【作者简介】 姚建宗,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及法学院教授、沈阳师范大学特聘教授。
另一方面,燃放烟花爆竹是一种极为特殊的行为,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具备在同一时间段全面实行禁放的条件和能力。用马克思主义的这一观点方法来看待科学立法与各种非科学因素对立法的影响,就应当持有这样的观点:科学立法是哲学意义上追求真理的过程,从历史发展的长远看,立法最终能够接近规律和真理,实现科学化。
现实中的立法过程总是表现为不同群体、不同方面利益和意志的博弈过程,很难用哲学意义上的规律和真理来对照解释。四是完善法律起草、审议的协调协调机制。3、激活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提出议案权。但在立法时,对公民在哪些领域应当纳税,纳税的起征点是多少,也就是说,公民纳税的界限和理由是什么,就必须进行充分的考量论证,否则,立法所设定的公民纳税义务就会违背公平正义的精神,成为不科学的规定。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三种立法评估开展了积极有效的探索,这对地方立法如何判断科学立法,也具有指导和示范意义。
四是,对专题研究报告本身的质量也要进行考量鉴别。在立法中充分考虑各类各种非科学因素的影响,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但《东盟人权宣言》的通过表明,东盟对人权采取更为积极的政策并不必然意味着其迅速投向普遍人权观的怀抱。
《东盟人权宣言》的上述条款都与国际人权文书的相关规定存在较大的区别,并且这些区别无一例外地都使宣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了比国际人权标准更多的限制。不仅如此,东盟在抵制西方的人权压力方面总体而言也颇为坚决。然而,从《东盟人权宣言》的有关规定看,人权的亚洲价值观似乎非但没有退出历史舞台,相反它还通过更为权威性的人权宣言显示了自己的存在。与欧盟一样,东盟的建立从一开始就具有通过促进地区一体化、制约地区大国和强国(如印度尼西亚)的目的,但与欧盟不同的是,东盟从一开始就特别坚持不干涉成员国内政的原则,2007年通过的《东盟宪章》又再次重申了这一原则。
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就规定,对迁徙自由可以为了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而通过法律予以限制,第22条规定的结社自由也确认国家可以以同样的理由通过法律予以限制。这不仅因为东盟内部仍然存在众多西方眼中的威权国家,而且还因为东盟大部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因素确实决定了其不太可能完全屈从于西方的压力。
对于东盟来说,非洲区域性人权机制的发展过程或许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东盟国家在《东盟人权宣言》中之所以仍然基本采用1993年《曼谷宣言》的表述,原因不仅仅在于东盟各成员国自身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不符合西方人权标准的人权问题,更大的原因还在于,将人权主要作为一国的内部事务、反对人权政治化以及以人权作为干涉内政的手段是东盟各国长期以来的一贯立场。但《东盟人权宣言》在这个问题上显然全面继承了1993年《曼谷宣言》的精神,其第9条明确宣称:在实现本宣言所载之人权和自由的过程中,应坚持公正性、客观性、非选择性、非歧视性、非对抗性和避免双重标准和政治化原则。在1993年亚洲各国政府为参与世界人权大会而通过的《曼谷宣言》曾重申有必要探讨是否可能在亚洲设立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区域安排,但20年后,这种全亚洲性的人权机制区域安排最终仍然限于探讨阶段。
《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就有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的表述,但该条只是宽泛地确认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却并没有像《东盟人权宣言》那样要求享有具体权利时必须与履行相应的义务相平衡。目前在建立亚洲次区域的人权机制方面迈出实质性一步的就只有东盟,它不仅已经建立了东盟政府间人权委员会,而且还通过了《东盟人权宣言》。但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只是确认,审议人权问题必须确保普遍性、客观性和非选择性,并没有确认人权的非政治化原则,只是强调粮食不应被用来作为施加政治压力的工具,因此总体而言,《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并没有反对西方国家普遍推行的很容易导致人权问题政治化和对抗化的人权外交。[6]因此,即便在可预见的将来,要建立亚洲区域性人权机制也绝非易事。
然而,从短期看,东盟建立更加强有力的区域人权机制前景并不太乐观。在国际人权公约具体的权利条款中也存在行使某项权利必须履行相应之义务的规定,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就特别规定,行使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也仅仅是个别条款的规定而已。
在实践中,东盟国家在反对外来干预方面‘抱成一团并对批评其成员国(尤其是)人权纪录的外国或国际组织采取了统一立场。2009年美国国务卿希拉里又声称,如果缅甸军政府不释放昂山素季,东盟就应该考虑驱逐缅甸。
[24]在20世纪90年代东盟发展的过程中,西方国家曾以缅甸加入东盟将会使其军事独裁统治得到一定程度的合法化为由坚决反对东盟接纳缅甸。本文将在阐述《东盟人权宣言》对于建立亚洲区域性人权机制之意义的基础上,分析《东盟人权宣言》与国际人权标准存在的差距及其可能引发的人权亚洲价值观怀疑,最后将从东盟国家内部发展的角度解析东盟人权观念的成因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东盟人权宣言》基本是以《世界人权宣言》的内容为基础制定的,但在某些方面却大大超越了《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其他国际人权文书的规定。综合而言,这些涉嫌不符合国际人权法表述或者可能对权利施加不适当限制的条款主要包括如下一些内容。二、《东盟人权宣言》与国际人权标准的差异 《东盟人权宣言》是人权立场差异较大的东盟各国最后妥协的产物,这种妥协性决定了它的内容既有与国际人权标准相容的一面,也有带有东南亚特色但却与国际人权标准不相符的一面。该委员会现在只负有人权倡导和教育功能,不仅不具有受理申诉和案件调查这类硬功能,而且其成员也都只是不具有独立性的政府代表,正因如此,有人甚至把该委员会形容为一个无法在人权保护方面真正发挥作用的湿爆竹而已。
对于人权的亚洲价值观,西方学术界虽然不乏同情的声音,但总体而言仍然普遍把它视为亚洲威权政府为自己的压制性行为进行辩护的借口。1993年《曼谷宣言》是亚洲国家为了参与即将召开的联合国世界人权大会而阐述的亚洲国家人权立场,它所具有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在指出人权具有普遍性的同时特别强调人权的实现应该考虑到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主张不能以西方的普遍人权价值观和人权标准片面地要求其他存在不同于西方国家国情的地区和国家完全采用同样的观念和标准。
1993年6月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召开前后,部分东盟国家的人权立场引起了世界范围内对人权亚洲价值观的大讨论,东盟也不得不对人权问题进行公开回应。[26]Li-ann Thio, supra note 24, at 45. [27]See Gino J. Naldi, The ASEAN Intergovernmental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A‘Damp Squib?22 Sri Lanka JIL 1,1 (2010). [28]See Andrea Durbach, Catherine Renshaw&Andrew Byrnes, ‘A Tongue but No Teeth?:The Emergence of a Regional Human RightsMechanism in the Asia Pacific Region, 31 Sydney L. Rev. 211,211 (June 2009). 进入专题: 东盟人权宣言 人权 。
但1993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并没有完全采纳《曼谷宣言》的立场。对于致力于区域整合的东盟来说,宣言的通过既是东盟往政治一体化方向迈进的象征,也是继设立政府间人权委员会之后东盟区域性人权机制建设方面迈出实质性一步的标志,宣言可以说为将来东盟建立更强有力的国际人权保护机制奠定了重要基础。
2009年10月,东盟正式成立了由各国政府代表组成的东盟政府间人权委员会,并且很快就将制定《东盟人权宣言》作为该委员会的重要使命。印尼在20世纪90年代曾是倡导人权亚洲价值观最积极的东盟国家之一,其在当时曾因对华裔族群的暴力事件以及占领东帝汶期间的作为而备受国际社会指责,但进入21世纪印尼的民主制度开始逐步稳定之后,印尼又转身与菲律宾和泰国一样成为积极推动东盟采取更积极人权政策的东盟国家。人权的亚洲价值观不仅在1993年维也纳召开的联合国世界人权会议上成为政治辩论的话题,而且也成为20世纪90年代学术界热议的主题。批评泰国法律规定的冒犯君主罪以及禁止对君主进行批评的做法侵犯言论自由,政府拥有和控制广播电视的做法有违新闻自由,而泰国在其南部伊斯兰叛乱地区实施的《紧急状态法》则侵犯一系列人权。
在建立覆盖全亚洲的区域性人权机制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建立亚洲次区域人权机制就成为一个更加可行的选择。为了实现同一个愿景、同一个身份和同一个关爱和共享的共同体的目标,东盟2007年通过了《东盟宪章》,从而为东盟的政治、经济一体化确立了全面的法律和机构框架。
不仅如此,东盟国家之间存在的超乎寻常的巨大差异(宗教信仰、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都存在极大差异)使得各国在人权问题上的态度差异也极为显著,在这种情况下,指望东盟能够在人权问题上迅速采取强有力的统一政策是不现实的,因此,东盟的区域性人权机制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恐怕还不得不保持只有舌头,没有牙齿[28]这样一种状态。它一再强调所有人权的普遍性、客观性和不可选择性,必须避免在实施人权时采用双重标准,并避免其政治化。
要知道,自1993年《曼谷宣言》通过之后到现在已经有20余年,东南亚国家原来那些力主人权亚洲价值观的领导人(如李光耀、马哈蒂尔和苏哈托)即便仍然健在,其影响力也已经大为消退。一、《东盟人权宣言》产生的背景、经过和影响 《东盟人权宣言》是东盟地区人权政策逐步演变的产物,而东盟人权政策是随着东盟一体化进程的发展而逐渐浮出水面的。
第13条有关禁止奴役条款比公约增加了任何人都不受人口买卖或贩卖(包括贩卖人体器官)的规定。[24]Li-ann Thio, Implementing Human Rights in ASEAN Countries:‘Promises to Keep and Miles to Go before I Sleep,2 Yale Hum. Rts.& Dev. L. J. 1,19,51(1999). [25]东盟与西方人权外交的博弈过程,可参见于臻:冷战后东盟对西方人权压力的反应及其影响,载《东南亚研究》2011年第1期,第54-57页。《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的表达自由只能为了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以及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的目的由法律予以限制。不过,对于美国的这种要求,东盟却始终不为所动。
该宣言第8条宣称尽管人权具有普遍性,但应铭记各国和各区域的情况各有特点,并有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应根据国际准则不断重订的过程来看待人权。根据公约的规定,国家即便是依据法律也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很显然,如果根据《东盟人权宣言》第11条,国家依照法律就可以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这就使得生命成了国家依照法律就可以任意剥夺的东西了。
第28条有关适足生活水准权的条款不仅比公约更加明确地罗列了食物权、衣着权和住房权,而且明确将享有医疗保健和必要社会服务的权利、享有安全饮用水和卫生的权利也作为这个权利的有机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该宣言中如此宽泛的权利限制条款确实大大超出了目前国际人权法的规定。
如果单从《东盟人权宣言》规定的内容看,它可以说是到目前为止全世界范围内内容最为全面的人权宣言之一。[11] 国际社会对《东盟人权宣言》批评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表明东盟国家对人权的基本态度和观念的诸多一般原则上,但也指向个别具体权利的表述。